黑龙江省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全省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国务院《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我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依据国家公布的目录指南编制。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以下称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研究制定全省贯彻落实意见和规章制度;
(二)协调推动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为本级科学数据管理牵头部门。
第八条 省直相关部门、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意见;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事权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和保密工作;
(四)推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部门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建立科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四)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五)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六)履行科学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科学数据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科学数据中心由省里统一建设,省直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较强科学数据资源整理和挖掘能力的法人单位建立部门科学数据中心,市(地)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地方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网络管理系统,拥有较大体量科技数据资源或特色科学数据资源的法人单位可以建设单位科学数据中心。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和省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负责将科学数据汇交到主管部门或项目下达部门委托的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网络管理系统。部门、地方和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分别向省科学数据中心汇交数据。
科学数据汇交应在项目提交结题验收申请前完成。
第十五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科学数据生产者汇交的数据应包括汇交清单及说明,最终成果数据及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方面的设计文档、工作方案、技术标准、检验报告等资料。
法人单位应对汇交的数据及文档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格式、标准是否符合数据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等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实行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制度,未完成科学数据汇交的项目不予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九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部门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科学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原则上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都应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科学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其他依据。
法人单位应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及相关服务规范,发布的科学数据资源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识,且能够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五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一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法人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年度对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评,主管部门可通过用户评价、系统在线测评等方式对所属法人单位、数据中心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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